
上海合同纠纷律师:俞强律师解读合同解除后占有赔偿标的物构成重复获利
一份未完成的船舶设备合同,一场意外爆炸事故,让A航运公司与B能源公司陷入长达五年的拉锯战。
B公司手握78万元赔偿款,仓库里却堆放着本应交付的定制设备——
法院的一纸判决揭开了“重复获利”的法律真相。
01 案件全景:未交付的设备与已生效的赔偿
2015年10月,A航运公司与B能源公司签订《船舶双燃料系统合作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新建船舶提供天然气动力系统设备(总价约92万元),A公司需在获得政府补贴78万元后向B公司支付款项。
合同特别约定:补贴到账前,设备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若因A公司原因导致船舶未能如期完工,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78万元。
2016年7月,A公司委托建造的船舶在船厂爆炸损毁,造船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
B公司随即起诉A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合同并索赔78万元。
某法院于2019年判决支持B公司诉求,认定78万元赔偿包含实际损失与违约金,A公司已全额支付。
然而争议未止——
B公司此前仅向A公司交付了部分设备(价值约25万元),剩余定制设备(价值约62万元)仍存放于B公司仓库。
A公司认为:既然赔偿款包含设备损失,B公司无权继续占有未交付设备,故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及利息。
02 裁判核心:重复获利的司法认定
某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B能源公司向A航运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198,068.5元及逾期利息。
裁判理由聚焦三重逻辑链:
(1)赔偿范围覆盖设备损失
在先生效判决已明确78万元赔偿包含B公司定制设备的实际支出。B公司向设备供应商C动力公司支付73万余元后,虽未收到全部设备,但其损失已通过A公司的赔偿获得填补。
(2)占有未交付设备构成不当得利
B公司留存未交付设备的行为,使其同时享有赔偿款补偿与设备残余价值的双重利益。
法院指出:“某清洁能源公司因定制设备这一行为而遭受的相应损失在合作合同解除后由某运输公司实际弥补,则不得因同一行为在与案外人某动力公司签订的承制合同中重复获利”。
(3)折价款计算依据市场价值
法院根据B公司此前向A公司发送的设备清单价格(双方协商过程中形成),结合设备交付状态,剔除已发货部分后核定折价金额。
对于未实际交付的设备,按合同解除时的市场价值折算。
03 法律纵深:俞强律师解析重复获利边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本案揭示了合同解除后损益平衡的核心规则:
“当赔偿款已覆盖标的物损失时,继续占有原物将构成重复获利”。
这一规则在履行内容为多项可分标的物的合同中尤为关键。
▌重复获利的三大认定要件
- 损失填补真实性
生效文书需明确赔偿范围包含特定标的物损失(如本案判决书载明“设备款属实际损失”); - 标的物可控性
获利方实际掌控标的物且未丧失处置权(如B公司持续占有设备); - 价值重叠性
标的物残余价值未被赔偿计算过程扣除(如设备折旧未在赔偿款中核减)。
▌折价补偿的实操要点
- 计算基准:优先依据合同约定价格,无约定时按交付时市场价核定(《民法典》第566条);
- 过错影响:若标的物灭失系一方过错所致(如B公司保管不善导致设备损毁),过错方需额外赔偿贬值损失;
- 抵扣规则:守约方主张设备使用费的,可与折价款相互抵销(如设备已被试用)。
俞强律师指出:“本案中B公司最大的失误在于将赔偿请求权与物权保留混为一谈。
合同虽约定设备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权利已在获得全额赔偿时耗尽”。
04 企业风控:避免“重复获利”陷阱的三重屏障
基于本案教训,俞强律师建议企业采取以下风控措施:
(1)解除合同时明确标的物处置方案
在解除协议或诉讼请求中列明已交付/未交付标的物的处理方式,避免后续争议。例如可约定:“赔偿款包含未交付设备损失的,相对方应在获赔后X日内移交设备”。
(2)建立“赔偿-物权”联动台账
财务部门核算赔偿金额时,需与仓储/采购部门核对标的物权属状态,确保每项赔偿对应特定标的物处置记录(移交、折价或报废)。
(3)行使减损义务阻断扩大损失
合同解除后,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应及时处置以减少损耗(如本案B公司应主动变卖设备)。
若怠于履行减损义务,可能被法院核减赔偿款(《民法典》第591条)。
某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尖锐指出:
“某清洁能源公司就该部分定制设备的损失已经从某运输公司得到弥补,但某清洁能源公司仍持有、控制该部分设备,享有设备本身价值对应的利益...已丧失法律根据”。
这份判决划清了合同解除后损失补偿与物权归属的法律边界。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执业证号:13101201210159547
专业荣誉:
- 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
-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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