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保理律师:保理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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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科技公司(债权人)与B贸易公司(债务人)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分期支付货款500万元。为缓解资金压力,A公司将此应收账款转让给C保理公司(保理商),签署《有追索权保理合同》,C公司向A公司发放融资款400万元。后经查证,


案件介绍
A科技公司(债权人)与B贸易公司(债务人)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分期支付货款500万元。为缓解资金压力,A公司将此应收账款转让给C保理公司(保理商),签署《有追索权保理合同》,C公司向A公司发放融资款400万元。后经查证,A公司与B公司虚构了部分设备交易,且B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C保理公司遂同时起诉A公司(要求回购应收账款)和B公司(要求清偿债务)。庭审中,B公司以“与C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为由抗辩,主张C公司仅能向A公司追索。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法院判决

  1. B公司向C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金500万元
  2. A公司对B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3. 驳回B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

裁判核心理由

  1. 保理法律关系具有三方性: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形成“债权人-债务人-保理商”的三方结构。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义务不因债权转让而消灭,保理商作为新债权人可直接主张权利。
  2. 追索权不否定债务人责任: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的追索属于担保性安排,债务人仍是第一还款来源。根据《民法典》第766条,保理商可同时主张双重救济,但债务人责任优先。
  3. 虚构应收账款不影响善意保理商权利:B公司虽主张基础交易虚假,但C公司已对购销合同、发票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虚构”,故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保理商。

法律分析:保理合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俞强律师提示: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其核心在于通过债权转让构建三方权利义务网络,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此需重新审视。

突破点一:三方主体间的直接请求权
保理合同包含“应收账款转让+金融服务”的双重属性。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保理商即取代其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此时,债务人不得以“未与保理商缔约”为由拒绝履行,否则将架空保理制度的核心功能。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中明确,保理商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可并存,且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责任。

突破点二:抗辩权的有限性
债务人虽可援引基础合同的抗辩事由(如货物瑕疵),但受制于两项限制:

  1. 善意保理商保护:若保理商受让债权时不知晓基础合同瑕疵(如虚构交易),债务人不得以该瑕疵对抗保理商(《民法典》第763条);
  2. 通知程序的豁免:保理商可直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且需表明身份并附凭证,债务人不得以“非债权人通知”否定效力(《民法典》第764条)。

突破点三:权利冲突中的优先规则
同一应收账款存在多重保理时,《民法典》第768条确立“登记>通知>比例”的优先权规则。应收账款转让一经登记,即可对抗其他保理商、执行债权人甚至破产管理人。这一规则彻底突破了“债权平等性”的传统框架,赋予登记行为对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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